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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05-17 23:43:50来源:上海市* 阅读量:27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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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上海市*发布《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 近日,上海市*发布《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规范开展本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上海市*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9月10日。公众可登陆“上海环境”网站(网址:http://www.sepb.gov.cn),进入首页“民意征集”专栏,点击“关于对《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栏目,反馈意见建议;也可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电子邮箱:mona_gao@163.com。
 
  附件: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
 
  2018年8月20日
 
  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各类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排污单位、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对党政*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查处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市、区两级环境执法部门按分级监管原则,分别负责相关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和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取证。
 
  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区两级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及所有环境监测服务委托方,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或委托合同,对相关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机构或个人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收到有关投诉或举报的,应及时通报或将问题线索移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自律职责)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相应责任;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对相关产品的合规性负责。
 
  所有单位应依法依规开展监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台账,保证各类台账真实且可追溯,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防范干预)
 
  对*干部和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被指使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
 
  第七条
 
  (基本原则)
 
  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调查程序)
 
  (一)现场检查和立案
 
  1、市、区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相关技术部门,对涉及环境监测活动的各类监管对象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保存相关材料,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
 
  2、市、区两级环境执法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弄虚作假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3、市、区两级环境监测部门在日常检查或例行监测中发现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或排污单位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保存相关材料,经本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后,作为问题线索和主要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其决定是否立案。
 
  4、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有关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投诉或举报,或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相关投诉或举报,应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过程中涉及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
 
  (二)调查取证
 
  1、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可参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环境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市、区两级环境监测机构或邀请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2、调查人员需要抽样取证的,可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采样人员应具备相关采样资质,现场采样取证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并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抽样采样过程。抽样采样过程中须有当事人在场,并要求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或采样记录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其他见证人签名。
 
  3、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证据,除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外,按照不同情形还应收集下列关键证据;
 
  (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含仪器存储文件或打印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现场封存的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资料。
 
  (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含仪器谱图和自动存储记录)、质控措施记录、试剂标物的购买和配制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监控视频等资料。
 
  (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监测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以及其他存档资料等书证。
 
  (4)自动监测环节弄虚作假: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环保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自动监测数据和自行监测报告等,以及现场封存的仪器设备、从数据传输设备上复制备份的数据和依法提取的环境样品等物证。
 
  第九条(案件处理)
 
  对于经查实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环境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具有任免权限的主管部门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及相关委托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或区环境执法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并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列入不合格供应商名单,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或项目投标,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并及时上报*。
 
  第十条(复核复议)
 
  当事人对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并能提供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开展复核或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通报移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本市查处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负有通报和移送的职责。其中,对于检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同时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向、注册地所在省市认证管理部门通报移送;对于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涉嫌弄虚作假的,应向、注册地所在省市工商管理部门通报移送;对于外省市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营维护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移送。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将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予以通报,并将严重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依法纳入本市社会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违法处理)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道向市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等上级部门举报。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案件应优先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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