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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9-05-17 23:52:24来源:河南省* 阅读量:24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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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河南省发布《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推动污水提标,与日前浙江省的提标文件形成呼应。

  【环保在线 各地政策】 近日,河南省发布《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推动污水提标,与日前浙江省的提标文件形成呼应。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稿中,将浙江城镇污水厂排放标准提到了准Ⅳ类。河南省发布的标准则是鼓励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积极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9年1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电子信箱:hnrdfgec@163.com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5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邮编:450003
 
  传真:0371-65909719
 
  2018年12月19日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和城乡规划建设,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以及村五级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健全河(湖)长巡河(湖)制度。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第七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重要依据。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态]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河南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未达到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达到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扣押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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