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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码,便携式汽车轴重仪衡器计量比对管理办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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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码,便携式汽车轴重仪衡器计量比对管理办法条例

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加强计量比对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计量比对,按照质量检验检疫总(以下简称质检总)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质检总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考核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质检总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计量比对可以由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计量测试向质检总申报实施,也可以由质检总直接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计量测试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质检总提交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质检总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计量比对。
计量比对的,由质检总的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计量测试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质检总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质检总书面同意,不得拒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计量比对。
第九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计量比对期间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组。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计量比对方案。
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计量比对方案开展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计量比对结果,起草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计量比对方案、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要的图表;
(四)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计量比对结果以及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质检总备案。
质检总应当公示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依据之一。
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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