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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6-04-28 13:53:29来源: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键词:畜牧业阅读量:8

导读:为推进全市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重要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按照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畜牧条例》实施情况和我市工作实际,我委起草了《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为推进全市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重要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按照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畜牧条例》实施情况和我市工作实际,我委起草了《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4月27日至5月26日,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注明依据理由),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通信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健强里37号401室

邮编:300202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snyncwxmsycfy@

附件: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

市农业农村委

2026年4月27日

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种畜禽品种选育

第三章  养殖与屠宰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以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现代都市型畜牧业发展,加强畜牧业全产业链开发和产业融合,发展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调控有效的畜牧业。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控、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重大损失风险救助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加强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强化畜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畜牧业的应用,发展畜牧业新质生产力。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种畜禽品种选育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组织实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引进特色品种。

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章 养殖和屠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区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畜禽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废弃地、荒滩、盐碱地等发展畜牧业。

支持发展畜禽设施养殖,鼓励多层立体养殖,采用多种节约集约用地方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畜禽养殖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养殖场的备案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准确记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污制造农用有机肥,促进种养结合、循环发展。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畜禽养殖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生产、可溯化管理、品牌化运行,不断提升屠宰产业的供应链、创新链、价值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对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定点屠宰厂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征求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条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以及牛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冷却、冷冻、冷藏等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和本市环保要求;

(五)具害牛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有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屠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畜禽屠宰企业停业预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畜禽屠宰企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拟重新开业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市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本区域畜禽屠宰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一条 养殖和屠宰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与应急救援装备,规范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气体等作业等重点环节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交易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动物检疫合格证、畜禽承诺达标合格证以及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质量安全检测、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实施质量安全检测。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畜禽产品时,出具追溯标识,加挂于产品表面或者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

第三十五条 本市引导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研发差异化、特色化产品,鼓励通过绿色食品认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以及申报津农精品等方式,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三十七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或者追溯标识,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或者追溯标识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交易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十条 外埠畜禽通过道路进入或者经过本市时,应当经市人民通道进入,并接受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高效便捷的信息化系统和可视化监控网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从事养殖、屠宰、调运、无害化处理、诊疗的市场主体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新活体畜禽抵押、养殖圈舍与大型机械抵押等信贷产品与服务模式,加大对畜禽养殖、良种繁育、疫病防控、粪污资源化利用、标准化规模养殖等领域的信贷投放与融资担保支持。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保险、价格指数保险等保险,健全畜牧业风险保障体系。

第四十三条 加大畜牧业科技投入,支持育种创新、疫病防控、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科研院所、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健全基层畜牧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从事活禽交易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由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天津市畜牧条例.docx

背景介绍

为推进全市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重要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按照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畜牧条例》实施情况和我市工作实际,我委起草了《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

一、修订必要性

《天津市畜牧条例》自200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2012年、2016年和2019年三次修正,对规范我市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供给、促进农民增收起到重要作用。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也是农业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一直以来我市坚决贯彻落实、部署安排,始终将保障重要畜产品供给、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作为重点任务,持续优化产业布局,完善政策体系,确保畜牧业发展与直辖市需求相适应、与生态环境相协调。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上位法相继修订,法律配套规章也相继发布实施,结合现代都市型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当前阶段亟需对《天津市畜牧条例》作出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与现行条例相比,《天津市畜牧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聚焦五个方向进行修订调整。一是衔接上位法,维护法制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继修订实施,规章制度文件等也有很多新要求,需修订外埠进津畜禽产品查证验物等现行条例条款,确保司法统一规范。二是赋能产业转型,破解发展瓶颈。畜牧业正向规模化、绿色化、智能化转型,现行条例对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养殖用地用水、屠宰管理和信息化监管等支撑不足,需通过修订提供精准法治保障,破解产业转型中的体制机制障碍。三是突出种质资源,强化种业。立足种业振兴战略,强化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自主创新,丰富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应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等内容,筑牢产业发展“种源”根基。四是聚焦质量安全,回应民生关切。现行条例在畜禽产品质量追溯、牛羊等畜禽定点屠宰等方面存在短板,需通过修订强化全程监管、完善追溯体系、加大处罚力度,守护畜产品质量安全。五是加强金融支持,保障行业发展。探索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明确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和价格指数保险,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活体畜禽抵押、养殖圈舍与大型机械抵押等信贷产品与服务模式,加大对畜禽养殖、良种繁育、疫病防控、粪污资源化利用、标准化规模养殖等领域的信贷投放与融资担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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