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7日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实施登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
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
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
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管档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按照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的食品类别提出。
第七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向申请人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或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
(二)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三)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或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四)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明确现场核查的内容及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食品的类别分别核查、评分,并在《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中记录。
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申请登记或者增加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执行标准的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及延续登记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的,应当就变化情况实施现场核查,不涉及变更的核查项目可以作为合理缺项。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因申请人的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向委派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次现场核查的结论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制定、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投诉、生产地址、登记机关、食品类别(明细)、二维码、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号由“作坊”汉语拼音首字母“ZF”+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数字为贵州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
(五)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申请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登记申请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黔食药监发〔2017〕18号)同时废止。